环境权的性质和主要特征 |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和特征,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从上述环境权的概念、种类和内容出发,将环境权的主要特征概括如下: 说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实际上是说环境权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反映。首先,环境权确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中主体与客体、人与环境之间有如下基本关系:人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必须保护、治理环境;人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超过环境的自净、承载能力而对环境为所欲为。 其次,环境权确定了如下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在开发、利用环境的某种要素或某种功能时,要注意别人对相关环境要素或其他环境功能的开发、利用,即在享有自己的环境权利时不要妨碍别人享有相关的环境权利;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应同时保护和治理环境,即在享有自己的环境权利时,不要因行为不当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而损害别人的利益。 由于所有的人都生活在自然环境之中,都离不开大地、阳光、空气和雨露,因而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法和道德权利。人生而具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不管国家法律是否承认或保护环境权,环境权都天然存在、自然地属于所有人;当环境权不受法律承认或保护时,可以通过生态道德、环境道德或自然法、道德法来控制、维护。 作为环境社会关系集中反映的环境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和稳定性。自然性是指环境权具有自然权利(又称固有权利、天赋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的鲜明特性。法治学说或基本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基本权利都是自然权利。在西方人权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对人权形态的解释是:“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独立宣言》(1776年)指出:“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马克思在《论犹太人的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和《英国状况英国宪法》等文中认为,人权在狭义上是指一般人权,即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惟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 不可缺乏性是指,任何人不能离开或摆脱自然或环境,没有环境权也就没有人的生存条件。不可取代性是指,不能用其他基本权利代替环境权,如果抽掉或否定环境权,整个环境法体系或环境资源法大厦便会动摇。 不可转让性是指,环境权主体对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整体环境不具有选择性,主体不能将整体环境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财产权可以易主、债权可以转让,但作为整体的环境权不能。一个人转让其整体环境权等于自杀,其他人也不可能通过剥夺、侵占他人的整体环境权而使自己获得双份或多份环境权。稳定性(又称永久性)是指,一个人的环境权伴随其始终,从生至死,终生不得剥夺,法律可以对犯罪处以死刑的人剥夺其生命,可以阻碍、限制、弱化、恶化一个人与自然环境的联系和交流,但不能剥夺其生存时的整体环境。当环境权中的环境是指整体环境时,环境权是不能放弃的。允许侵犯自己的环境权,必然允许侵犯他人的环境权。 |
发布日期:2017-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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