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环境权及单位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 |
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里的个人主要指公民,但范围大于公民,包括环境法适用范围内的一切个人或自然人。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对个人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1976年颁布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 由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城市、村庄等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与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当然包括享用各种适宜环境要素、环境资源的权利与保护各种环境要素、环境资源的义务,所以有些法律按环境要素、环境功能或环境资源将个人环境权分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亲水权、人滨权)、风景权(景观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静稳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公园利用权、享有自然权等类型。其实,这些权利都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分解和细化。确定了环境权,也就从总体上确定了上述细化了的个人环境权。 环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个人环境权的意义在于:确认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是自然人依法利用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条件的法律保障;是防治个人生活环境被污染、破坏而使其身心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害,或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请求救济的法律武器;它赋予公民参加环境保护活动、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平等资格,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 在各种环境权中,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 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和非法人组织,营利性企业组织和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即第三部门),其范围大于民法经济法中的法人。世界上第一部确定法人是基本权利主体的宪法是德国的《波恩宪法》,该法第19条规定:“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目前法人已被广泛地接受为基本人权的主体。在环境权方面,也有不少国家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单位和组织的环境权。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对单位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1971年通过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保护自然和天然财富、水流、空气、地面以及文化古迹,并保持其清洁,是国家机关和企业、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由于环境权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享用适宜环境"包括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基本环境资源,依法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所以有的法律分别规定:单位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基本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权),依法向环境排放其基本生产生活废物的权利(排污权),依法享有适宜的生产、劳动、经营环境的权利(劳动环境权)。由于保护适宜环境,包括依法保持、维护、保护、保育、改善、治理适宜环境,所以有些法律分别规定:单位有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义务,有保护和保养环境的义务,有节约和综合利用环境资源的义务。 任何单位及其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占用基本的场所、空间,使用基本的环境资源和自然力,都需要适宜的自然环境条件,如果这些场所、空间、自然力和环境条件受到污染和破坏,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和损害。这就是单位环境权存在的现实基础。单位环境权是个人环境权的自然延伸。由于在现代生活中个人常以一定的单位(团体、组织、公司等)形式出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造成,环境保护也总表现为某个聚落环境中一群人的共同活动;因此,处于国家环境权和个人环境权之间的单位环境权,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殊作用。实践证明,单位环境权是单位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基本环境资源、依法排放其基本生产生活废物、依法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保障,是单位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建立健全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进行集团环境诉讼和公益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也是协调发展生产和保护环境、个人和集体之间的环境利益的重要工具。 |
发布日期:2017-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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