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构成要件 |
在实行严格的环境民事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免责条件。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是指侵害人得以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合法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在环境侵权致害时加害人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事由。与普通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不同的是:首先,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具有更强的法定性。普通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多为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不同的具体侵害行为一般无具体规定;在环境侵权领域中,不同的单行法可能对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免责事由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水污染的免责事由与海洋污染的免责事由即不尽相同,此时要严格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其次,普通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不仅有对责任的“免除”,还包括双方均有过错时对责任的“减轻”;而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过错的分担问题,其免责事由只解决责任承担与否,不解决责任程度。另外,传统民法上还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等“合法行为”的抗辩,由于环境民事责任非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因此这些行为不应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决定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各国立法上不尽一致。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等法律中都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但要将其与传统民法中的不可抗力相区别。不可抗力是指不能克服、不能预料、不能避免的现象,既包括自然现象,又包括社会现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仅是不可抗力的一种类型。同时,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可以成为免责事由,“不可抗拒"强调灾害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性,如灾害可以预见或避免则不能免责。而且,损害必须完全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才能免责,如只是部分原因也不能免责。另外,即便是自然灾害不可抗拒,也需加害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方可免责,如加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仍不得免责。 (二)受害人过错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排污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该损害与排污者无因果关系,则应免除排污者的责任,但其应对受害人过错负举证责任。同时,受害人过错必须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如果排污者本身也有过错,即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有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 如果侵害结果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被告人自然不应承担责任,而由造成损害的第三方承担,这同样是因为此种情况下被告行为与侵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与其他免责事由不同的是,此时责任并未消灭,而只是转由第三人承担而已。此时“免责"仅是针对被告而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此有所规定。 (四)战争行为 战争作为一种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往往作为不可抗力之一种成为普通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此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也对此做了规定。、但在环境保护领域,战争能否一律作为环境侵害的免责事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普通侵害主体而言,战争是其无法预料、克服、避免和控制的,要求其承担因此所致的污染损害责任显然不公平。但对政府等发动战争的主体而言,又是另一种情况。实际上,战争正成为当今环境面临的最危险的杀手之一。对于武器杀伤力日益增大的现代战争而言,其对环境的影响远非一般侵害所能比拟,尤其是生化武器、核武器等的使用,对受害地区的危害往往在战争结束后几十年都难以消除。对这些地区的受害者的救济不能成为法律的盲区。此时政府或其他战争发动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这可能超出了国内法范围,但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却不能不引起法学家的关注。 |
发布日期:2017-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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