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之——环境保护民主原则
 

这一原则与前几个原则相比,更带有法律的特点和属性,是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之策。它的发展得益于公民的环境权理论和环境保护法的实践这两个力量源泉。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首先在美、日等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形成,然后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公民环境权、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首先在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得到体现,并为后来的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所继受。在国际社会,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环境保护同样关系着所有国民的切身利益,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也必须依赖于全体国民的广泛参与和切实行动。因此确立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民主原则首先要求正确处理公民的环境权与环境民主的关系。环境民主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表现为全体国民在享有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舒适环境方面的环境权利,只有明确了每一个公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主体地位,才会使他们的切身利益与环境保护密切相连,才会进一步自觉担负起积极保护环境的相应义务。由此,这一原则深刻反映了环境保护与依靠群众之间的依存关系,离开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就失去了它的真正主体和强大力量。此外,这一原则还包含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各项具体权利,特别是救济权利,因为任何权利都缺少不了强有力的救济途径、救济手段和救济保障。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首先,我们必须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参与环境管理权,扩大和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权以及行政和司法救济权。这既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必须加快步伐,如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宪法权利的地位、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实现途径等,尽快使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其次是要建立健全各项体现环境保护民主原则的法律制度,如群众信访、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重要环境决策的听证会、群众评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制度,实现环境民主的正规化和程序化。

此外,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时,坚持走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民主意识也具有重要作用。

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指为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根据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和起主导规范作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的总称。它与作为调整某项或某类环境工作或环境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一般法律制度,在制度的重要性、适用领域和功能发挥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它是贯彻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精神,实现整体环境工作或环境活动法定化、制度化的基本保障,是环境保护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完善是世界各国多年来环境法制实践和理论探索的产物,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创新和完善的过程。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样也曾走过一段曲折的发展道路,只是到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推动下,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才在环境保护的法制实践中逐步得到发展与健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制度的内容日益丰富,制度的组合分解日趋优化,从最初的行政规章性制度上升为法律法规性制度,从侧重于行政管理性的制度逐步发展为包括行政性、经济性、社会性、技术性等方面内容在内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到目前已基本形成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能够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的,相互衔接、互为条件、相互补充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体系。

发布日期: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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