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环境法新形势下单行发展模式的破产 |
完善环境单行法是健全和完善环境立法体系的基础,这一点从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实践看,无一例外。各国在环境法发展的初始阶段,都大量制定和不断完善各种各样的环境单行法。然而,大量单行法相继制定实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形成和健全后,环境法的发展形势和要求产生了新的变化。从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实际看,经过初期以“大量制定和修改完善各类环境单行法”为主要内容和标志的飞快发展,初步形成环境法领域中的法律规范体系后,环境法进一步发展面临的问题和不足发生了变迁或者说升级。通过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欠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整性欠缺;另一类是结构性欠缺。所谓完整性欠缺,主要是指在某些环境保护领域中还存在着立法空白,缺乏相应的环境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和规范,整体上全面完整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仍未能形成。所谓结构性欠缺,则主要是指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结构不严谨协调、有机和谐,构成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各个单行法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和矛盾。对于整个环境法制理性的发展来说,完整性欠缺主要涉及环境法的实质合理性问题,结构性欠缺则主要体现为环境法的形式合理性不足。 立足于环境单行法的立法完善途径,在实质上主要是对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完整性欠缺的弥补和消除。经过多年对各项环境单行法的制定和修改完善,这种完整性欠缺已经获得了大幅改善。尽管在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等领域还存在一些立法不足或法制薄弱环节,但总体看,当前我国环境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已经不是完整性欠缺了,而是结构性欠缺。随着环境单行法呈分散状地在各个领域内急剧增多,这种结构性欠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危害更是被不断地放大和凸显出来。 此外,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的环保事业并没有随着这种环境单行法的日益完善而渐入佳境。相反,一面是环境立法几乎年年有和环境法律法规数量不断膨胀;另一面却是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和环境违法现象大量涌现。尽管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和环境违法行为增多未必都是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结构性欠缺所导致的,但这至少表明,目前状况下的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问题的调控是不够成功的。面对这些新的问题和形势变化,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必须及时进行积极的调整和改变。 因此,必须对当前这种单行法发展模式进行全面的反思,仔细分析和揭示这一发展模式在新形势下的生命力究竟如何。首先,由于当前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完整性欠缺,单行法发展模式似乎还有一定的作用空间,通过制定新的环境单行法可以加强那些法制薄弱环节或填补立法空白。但是,这种完整性欠缺已经不是我国环境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这种单行法发展模式也就无法成为我国环境法的主要发展模式,最多只是一种补充性或辅助性的方法。 其次,倘若不能及时找到一种新的发展模式以有效解决目前环境法律体系所面临的结构性欠缺问题,那么,基于现行单行法发展模式而进行的旨在消除或填补环境法律体系中尚存的一些完整性欠缺的立法行为,非但不能推进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或加重体系中的结构性冲突与矛盾,不利于环境法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在新的形势下,传统的环境单行法发展模式已经无法继续下去,无法为我国环境法提供更大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支持其向更高的阶段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这一发展模式正处于破产的境地。 从环境法发展的历史角度看,可以说,单行法发展模式在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已经基本完成了其历史使命,现在到了它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了。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单行法发展模式的破产主要是指通过单行性立法发展完善环境法的模式已经不能作为我国环境法发展的主要方式和路径了,而并非是指今后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中不应再制定或修改完善某些单行性环境法律。甚至在某些时候和某些方面,制定或修改完善一些单行性环境法对于发展完善我国环境法来说,还将是一种有效的和重要的手段。 |
| 发布日期:2018-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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