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环境法典难以完全涵盖和统一环境法律问题 |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各地区的自然环境状况各具特点,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而由人类活动引发的环境问题则更显示出鲜明的地方特色:各地由于经济、社会和人文、自然条件的不同,环境问题的形成和表现各有特点,如城市与乡村、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生态脆弱地区和稳定地区等环境问题均不同。 因此,环境问题绝不会在全国都以一个模式出现,无论在质上还是量上都是带着每个区域的个性出现的。同时,这些环境问题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快速地发生变化,不停地呈现出崭新的面貌和样态。对于如此复杂的环境问题,相应的法律调控机制和措施必须具备一定的全面性、灵活性和开放性,因地、因事、因时制宜,“大一统”和“一刀切”的僵硬方式往往行不通。这对环境法律制度与规范体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须能够全面地考虑到和涵盖到所有的环境法律问题,而不能存在遗漏和空白的领域;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宜性,能够对不同的环境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和处理;必须具备一定的开放性和自我调适的能力,及时地因应各类环境法律问题不断发生着的种种变化,并作出妥当的处理。 环境法典作为一种十分追求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立法形式,面对如此复杂多变的环境形势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环境法律制度规范体系的极高要求,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尽管环境法典的规模是十分宏大的,一些基本原则设计也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概括力,但其条文毕竟是有限的,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和概括力也有其边界,因此很难真正全面地涵盖所有的环境法律问题;各地区的某些环境法律问题虽然有一些共同的规律可循,但差异性也十分明显,环境法典很难将它们完全统一起来,以一种相对固定的制度机制或规范措施进行调控;相对稳定、静止的环境法典对于环境法律问题的不停变化、衍生和翻新,更是经常无能为力。 因此,环境法典在制定出台后的具体实施中肯定会遇到上述种种问题,其功能的发挥可以预见将大打折扣。反过来,基于法典化立法的稳定性要求以及立法成本考虑,环境法典亦不可能一遇到问题就重新编纂或修订,这一立法形式也会阻碍到环境法根据环境法律问题的不同与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更新和发展。 |
| 发布日期:2018-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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