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
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除这两种规划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级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级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 发布日期:2018-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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