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域外环境基本法的发展与实践 |
从历史发展考察,基本法的概念是二战以后逐步确立的。随着环境问题的复杂化和综合化,单纯靠制定单行性环境法律已经不能很好地调整和控制。制定环境基本法是二战后许多国家为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而提出的一种有效策略。及至20世纪90年代,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大都确立了自己的环境基本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是美国、日本、新西兰、英国、荷兰、墨西哥、印度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环境基本法。 美国制定环境基本法的时间比较早,作为工业化先行国家,美国的环境问题也最先呈现出广泛的复杂性和综合性。因此,美国于1969年就在一系列单行性环境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出了综合性基本法即《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制定环境基本法的历史比较长,经历了从《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制定)和《自然环境保护法》(1972年制定)到《环境基本法》(1993年制定)的过程。新西兰在20世纪90年代初制定了自己的环境基本法——《资源管理法》,替代了以前的59个资源和环境法,形成了目前新西兰统一的自然资源管理的综合性的法律框架。一向坚持判例法传统的英国,在环境法方面不仅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而且还在众多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综合性很强的基本法,并对基本法及时进行修改。从1974年《污染控制法》到1990年《环境保护法》和1991年《水资源法》,都属于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墨西哥则在1988年制定了《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基本上勾勒出墨西哥的基本环境政策,为社会提供了一个保护整体环境的框架,成为统一该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提出到2002年的最终通过,历十余年之久。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环境基本法”一方面是为了统合各环境单行法基本的共通的原理内容,以实现法律体系上的完美性;另一方面是为了协调各管制机关的矛盾冲突,解决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政出多门问题。 上述国家或地区环境基本法的发展和实践表明:一方面,基本法发展模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环境法发展完善的主要模式,目前在环境法发展的模式选择中占据着主流地位;另一方面,各国实践中基本法发展模式有统一型模式和分散型模式两种,统一型模式下只有一部基本法统领各种单行法,分散型模式下则会有几部基本法在不同的领域或方面发挥统一与协调作用。但是,从各国环境基本法的当前情况及发展趋势看,统一型基本法模式处于主流地位。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瑞典、法国、德国等一些国家也都在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制定出了相应的环境基本法,但目前这些国家正在超越环境基本法发展模式,已经或正在在环境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环境法典。 |
| 发布日期:2017-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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