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合理定位:适度法典化
 

我国环境法治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如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研究不够,环境立法的发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和司法水平不高,环境法典的编纂技术和经验不足,以及环境法法典化可能产生的局限性影响等,都构成了具体进行环境法法典化立法的障碍和制约。人们在设定自己的理想目标并为之展开行动时,总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来自现实的约束和障碍。一般而言,面对现实存在的障碍,解决的方法通常会有三种:一是克服障碍,按照既定的目标继续努力前行;二是基于对现实障碍的重视和关切,降低既定的目标和任务,如果必须的话,甚至应当放弃既定的目标和任务;三是综合前面两种方法,一方面努力克服现实存在的障碍,另一方面适时适度地降低既定的目标和任务。从本质上说,这三种方法在根本要求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主要的差异在于根据现实障碍的不同,选择的策略也不同。如果现实中存在的障碍是可以通过努力很快克服或排除的,那么第一种解决方法就是应然的选择;如果现实障碍经过考察分析发现是不可能有效地克服或排除的,或者克服、排除障碍的成本太高,以致不可能或没效率、不必要,那么就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法;如果现实障碍是可以予以克服或排除的,但是不能很快地、及时地克服或排除,而是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则第三种方法应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来说,也应该遵循这一选择方法和策略。具体考察和分析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所面临的现实障碍,可以发现这些障碍中有的是可以很快予以克服和排除的,如有关理论研究还没有充分展开的问题;有的则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过程才能够努力克服,如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水平不高以及环境法典的编纂技术和经验不足等问题;有的则基本上属于不可能完全克服或有效排除的,如环境法法典化的某些固有的局限性等。但综合起来看,这些现实障碍的组合体基本上属于第三种情况,因此也应当主要采用第三种方法处理和解决。也就是说,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立法发展目标应当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一定的妥协:一方面,对于我国环境法治现实中存在的障碍问题,在初始阶段适当降低法典化的理想目标和标准要求,不追求完整的、充分的法典化,而是追求一定程度的法典化。另一方面,在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的同时,不断积极努力,对现实存在的各种障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克服和排除;当经过一段较长的时期,对这些现实障碍的克服和排除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后,再适时增强环境法法典化的程度,通过一定的修改与调整,实现更高程度上的法典化。

    事实上,法国、瑞典等国家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典,以及德国所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典草案,都不是完全、彻底的法典化,而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妥协或者调整后所制定的,都属于一定程度的法典化。

    在这样一种方式和策略下,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事实上就成为一种动态性的立法过程。首先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已经具备的基本条件,针对当前环境法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一个相对较低的起点开始,进行适度的法典化,而不是一开始就不切实际地去追求那种完全、彻底的理想化的环境法典。至于何为“适度”,则要根据现实的条件和资源,以及当前环境法发展的具体需要确定。笔者以为,一旦树立起环境法法典化的发展理念,选择了法典化的发展模式,则对“法典化程度”的选择并不会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关键还是理念的确立和发展模式的选择。在开始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立法之后,经过一定时期的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有关障碍性问题也将随之被逐渐地破解和消除。此时,环境法将会具备进行更高程度法典化的条件和资源,从而可以启动环境法典的修改程序,进行更高程度的环境法法典化立法,以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发展中的问题,推动环境法向更加完善、更高的阶段发展。如此继续下去,直至达到制定出比较理想的环境法典。当然,这个过程可能是漫长的,甚至是无限期、无止境的,正如整个法律制度的向前发展完善一样。其重大意义在于,这种动态性的法典化模式,有效解决了环境法法典化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问题。它首先以灵活的定位消解了法典法严苛的标准和要求,使得环境法的法典化不至于无法启动或遭到失败;其次又以一种开放的姿态保持了环境法向更高程度法典化发展的可能性,为将来理想化的环境法典的制定预留了足够的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环境法发展模式的现在和未来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这种法典化发展模式充分契合了法律制度发展变迁的客观规律,有效推进了环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

发布日期:201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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