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理想追求与现实
 

    作为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和形式,法典法的编纂在法典的功能、内容和外观上都有着很高的标准。环境法典的编纂无疑也会面临着如何满足这些理想化的标准和要求的问题。在功能预设上,环境法的法典化立法一般要求通过编纂一部统一的环境法典吸收与整合整个环境法领域中的所有单行性法律规范,实现对整个环境法律部门的全面统一,并充分涵盖到所有事项和问题,而无需有关单行性环境法律规范的存在。环境法典的编纂对各单行性环境法律规范有取而代之的效果,所有问题都将由唯一的环境法典进行调整和规范。这种对环境法典的功能预设,要求制定出的环境法典必须能够包罗万象。在内容构成上,环境法典应当将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三大领域的内容都包含在内,并且还应当对各有关领域中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在环境保护实践中直接适用。此外,环境法部门的基本立法理念、一些基本原则、综合性管理制度以及有关配套性手段和措施等,也都应当在环境法典中明确规定。在外观形式上,环境法典应当有着逻辑严密的宏大结构,一般都由卷、篇、章、节等组成,形成一个范围宽广、层次分明、条款众多、体系庞大的“法律帝国”。在支撑条件上,环境法典的编纂要求环境法必须发展到十分成熟的阶段,相关理论研究论证比较充分,环境单行法和基本法都有着很好的发展基础,整个环境法治水平比

较高。

    然而,以上激动人心的描述显然只是环境法法典化的理想化追求,现实中未必能够实现。环境法本身的特点和所处的发展阶段,使得上述理想化追求即便在环境法比较发达的瑞典、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未能充分实现,而不得不采取妥协的姿态和折衷的选择;对于相对落后的中国来说,可能会遇到更多的、也更为严重的现实障碍。

    具体来说,对于环境法的法典化立法,我国环境法的重大现实就是,在功能预设上一部环境法典不可能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基于我国环境法所处的发展阶段,单纯靠制定一部环境法典无法全面充分地吸收所有的单行性法律规范,对所有的问题、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调整和规定。而目前条件下也不可能制定出具有这样强大功能的环境法典。在内容构成上,环境法典固然可以把有关领域的内容最大限度地涵盖在内,但不可能事事具体、条条明晰,不可避免地要在许多方面采取抽象性和模糊性的规定,甚至只作原则性规定,不涉及具体内容。这也是由我国环境法律问题的广泛复杂和不断变化所决定的。在外观形式上,环境法典的编纂也无法像其他成熟法律部门的法典或者其他国家的环境法典那样,具有全方位的层次体系、宏大的框架结构,而可能囿于现实比较简陋一些。同样,在支撑条件上,尽管已经基本具备了一些条件,拥有了一些资源,但远远达不到理想化的要求,存在着很多不足和欠缺,无法制定出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法典。

由此看来,法典化发展模式在我国环境法治语境下面临的形势可谓是相当复杂,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也比较难以解决和克

服。一方面,我国环境法治的现实在呼唤、要求进行法典化;另一方面,一些实际情况又很难支撑法典化的理想追求获得成功实现。同时,在整体环境法治水平不高的国情下,环境法典的一些局限性显得更为突出。这些都使得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必须要更加谨慎,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合理的定位,寻求妥适的方式与路径。

发布日期:201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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