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对基本法发展模式的尝试
 

我国环境法发展过程中也对基本法发展模式进行了一定的尝试。自1972年参加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后;我国开始重视对环境问题进行立法,于1979年制定了定位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并在1989年修订为《环境保护法》。

如单纯从制定时间上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并不算太晚,但事实上,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和这些发达国家相比要明显落后很多。在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我国环境法还处于应当大量制定单行法的初级发展阶段,许多单行性环境法律都尚未制定出台,实践中还没有产生协调和消除众多单行性环境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现实需要。

因此,适用基本法发展模式的意识和定位并不清晰,即便是制定出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不是按照基本法的立法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因此,无论是在立法内容上还是在实际运行中,《环境保护法》都未能真正起到一部基本法的作用。尤其是当我国环境法发展到21世纪的今天,《环境保护法》迟迟未能修改,更加难以符合环境基本法之名。因此,我国环境法这一对基本法发展模式的立法尝试并未取得很好的效果,在当今环境法发展的新形势下更陷入失败的困境。

在这一背景下,环境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要求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一部真正的环境基本法的呼声和要求越来越高。基本法发展模式遂成为人们热烈讨论的中心。尤其是我国的近邻——日本环境基本法的不断修改和升级,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制定出台了酝酿多年的“环境基本法”,更使得我国环境法走基本法发展路径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和信念。尽管基本法发展模式存在统一型和分散型之分,但在我国,统一型环境基本法发展模式几乎成为所有人的共识;同时,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大幅度修改,打造成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涵盖所有环境法领域。

目前,关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环境基本法的制定问题已经进入了我国环境立法部门的视野和工作日程考虑之中。

发布日期:201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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