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
(1)重点污染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放量及削减时限;依法实施总量控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该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这是《水污染防治法》为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而对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规定。其原因是:城市生活污水排放量占城市污、废水排放量的比例逐年上升;城市的中小企业多因与居民区混杂;部分工厂的废水需要排人城市下水道,由每个企业单独设污水处理设施不经济,因此也应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进展缓慢,已建成的为数不多的污水处理设施也因资金不足而未能正常运转。可见,将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作规定为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国家为加强防治城市水污染的重要举措。 (3)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加强生活引用水源的保护,可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对其进行严格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部联合发布的《引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禁止向一类保护区排放污水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在该类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4)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该项制度要求,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集拟建的建设项目附近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如实连同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其主管部门预审后,依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法律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中首先作出的规定,意义重大。 |
| 发布日期:2017-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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