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特点和其他公害的含义
 

    与其他不法侵害相比,环境污染具有如下特点:

    (1)环境污染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总是伴随着生产、生活等对社会有益的正常活动而出现的对人体健康、经济发展有害的一种副作用(环境污染称为公害而与公益相对应的含义由此而来)。环境污染这种特点与投毒、伤害、杀人等行为本身就属于犯罪而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不同。

    (2)环境污染以环境为媒介对不特定人体造成危害。即只有人类活动排放的污染物和能量进人了环境,使其质量下降之后,才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是对不特定人群的侵害。这种间接性(以环境为媒介)和不确定性(对不特定人群)侵害的特点,使其与投毒、伤害等对直接和特定对象的侵害行为不同。

    (3)环境污染具有综合性和积累性。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且往往是综合作用;某些环境污染具有积累性、连续性特点。以日本的水俣事件即含水银废水污染为例,从工厂排放甲基水银到连续发生人畜中毒,前后经历了数十年,这与传统的侵害行为原因较单一和危害多为一次性有别。

    (4)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多种权益。不仅表现为同时侵害不特定人群,还表现为往往同时侵害各种权益。如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污染大气、水体、土壤、动植物、建筑物,造成健康权、生存权、财产权、环境权益等的损害。

    (5)环境污染危及的范围广。不仅可以污染一条河流、一个地区、几个国家,甚至遍及全世界。如农药污染(科学家们发现在北冰洋生活的企鹅体内含有DDT就是一例)、海洋污染、大气污染等。

    (6)环境污染引起的疾病往往难以发现和治疗。医学表明,人类的疾病多与环境污染有关,但病理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和治疗,有的甚至不能根治,有的还会危及下一代。如恶性肿瘤、畸形儿等。

    “公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用词,最早出现于1896年的日本《河川法》中,其含义是指河水侵蚀、洪水泛滥等阻碍水流畅通或者妨碍航行的现象,与现行日本环境保护法律所称的“公害"含义不同。给公害下比较完整的定义的是。1967年的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质、水的其他情况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水底状况,以下同,第9条第1款除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矿井钻掘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下同)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从上述规定可知,日本环境保护法所称的公害,是指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及恶臭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所造成的危害。19931119日,日本《环境基本法》重申了上述“公害”定义。

    中国首次出现“公害"一词的法律,是1978年的《宪法》,但未对其含义作出规定。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和1982年《宪法》,以至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也都采用“公害”一词,但均未对其含义作出规定。从《环境保护法》第24条可知,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称的“公害”,包括环境污染和不属于环境污染的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因此,日本法规定的“公害”种类仅限于前述的大气污染等七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害”种类较多(列举了九种),还采取“其他公害"和“等"诸词,即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语言",使该项规定具有灵活性和伸缩性,可以包含复杂多样的环境污染和危害,提高了法律的适立性。

发布日期:2017-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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