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放射性污染
 

    所谓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在我国,放射性污染主要是伴随着人们对核能以及核技术的开发利用而出现的,虽然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传统的污染类型相比,放射性污染产生的年代并不久远,但是它所带来的巨大危害却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为此,早在1993年,有关立法部门就开始了关于防治放射性污染专门法律的起草工作,历经10年的不懈努力,2003628日凝聚着众多辛劳与汗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终于出台了。这部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的发布实施,是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依法防治放射性污染工作迈出了重大步伐,填补了我国在环境污染方面的一个法律空白。它与我国加入的一些防治放射性污染的国际公约(如《核安全公约》)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一同构建了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所谓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防治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矿许可审批制度。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矿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同时”竣工验收制度。与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尾矿贮存、处置制度。对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矿退役计划。铀()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发布日期:2017-9-23 

Copyright@2006-2014 北京大元环境检测技术研究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总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石油大院北教楼     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9号永泰绿色生态园C-11
邮编:100085 邮箱:dayuan@vip.126.com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40280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