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之——环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当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时,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在侵权法历史上,归责原则大致经历了由结果责任到单一的过错责任,再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多元化归责体系发展的过程。在古代法时期,由于人类理智的欠缺和判断力的低下,结果责任一度成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典型表现为野蛮的同态复仇。此种归责原则简单、粗暴,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逐步为过错责任所取代。过错责任首先确立于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后经罗马法学家解释和裁判官的判决的补充、注释,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善的主观归责体系。到中世纪,封建的地方习惯法和宗教法盛行,理性原则被压抑,商品经济得不到发展,使结果责任死灰复燃。1415世纪时,随着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作为古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发掘,并得到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大力发扬。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纷纷效仿,逐渐发展成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成为近代民事责任归责的基石。

过错责任在此时期的空前发展,主要原因是其适应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所要求的经营者生产积极性、创造性最大化的需要,因为过错责任规定只有在个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所致的损害负责,个人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即可免除责任。另一方面,自然法学的复兴和理性哲学的创立为过错责任的重新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他们认为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归根结底,过错责任取代结果责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但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的发展,单一的过错责任的弊端日益显现。进入19世纪后,随着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危险工业异军突起,各种人为的工业事故和灾难层出不穷。这些事故多是在合法、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并无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受害者也难以证明。同时这种事故造成的损害又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往往带有群体性和社会性。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整个社会秩序都可能受到破坏。因此,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逐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有人从责任构成上分析,将环境民事责任分为严格责任、无过失(或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绝对责任、过错责任、有条件的严格责任等类型。严格责任意味着行为人不必有过错,而只要求行为(或不作为)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而无过错责任也是一种严格责任。结果责任和绝对责任一般不考虑免责条件。无过错责任与古代的结果责任不同,其责任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而非“同态"侵害;其目的在于赔偿而非复仇。它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而存在,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高度危害性或社会意义重大的少数社会领域。它从社会安全及社会利益之均衡出发,明显带有社会法学色彩,反映了现代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是人类文明再次进步的表现,与蛮荒时期的结果责任有着天壤之别。

初看起来,基于过错的民事责任似乎较之严格责任更加经济有效,因为它刺激治理污染的费用不超过削减排放的利益。但是,近来国家和国际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倾向于建立在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因为这种体制能更好地达到环境目标。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如环境污染的合法性、侵害间接性、复杂性、科学技术性,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使得在污染造成侵害时对侵害人主观过错的证明尤为艰难,而环境污染后果的巨大危害又使得环境侵权与其他侵害相比具有更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从而导致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引入环境责任领域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日本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法律规定,污染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其所造成的任何人体健康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很多欧洲国家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在无过错的条件下成立。

例如,德国早在1960年的《资源法》就已规定非经批准的水污染的产生者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对环境产生风险的工业设施的运转规定了综合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根据该法,严格责任将取代过错责任,不管工厂的运营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生产活动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希腊1986年第1650号关于环境保护的框架法律规定了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都应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比利时法律对核污染、油污染和有毒废物污染实行严格的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等都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显然也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7-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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