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损害结果 |
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从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标准和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通常由四方面构成: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相比,环境民事责任有不同于此的特殊性,这也是环境民事责任之所以区别于普通民事责任而独立存在的根本特性。正在讨论中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五章第3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 损害结果是指侵害行为致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它是侵权责任发生的前提,也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之一。一般而言,作为一种补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发生要以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无损害即无补偿,从而也就无责任。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所不同:违约责任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必要,违约方对于合同相对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并非所有因违约而受的损失都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内,它要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对于超出违约方可预见范围的损失,即使是实际发生的,也不予赔偿。侵权责任则不同,它以实际的损害为责任范围,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补偿责任,因此其责任承担必须要有实际的损失。作为侵权责任之一种,环境民事责任也不例外。 依据环境侵害对象的不同,一般可将环境污染损害分为下列几种: 1.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物的减少或毁损。从受害的权利主体上分,可分为对国家的财产损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害及对自然人的财产损害三种。从侵害行为与受损财产的关系上可分为直接财产损害与间接财产损害。前者是指环境污染直接导致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如造纸厂排放污水致使鱼塘污染,导致鱼类大批死亡。后者指财产毁损所致受害人期待利益的损失。 2.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环境污染侵犯人身权而给自然人人身带来的损害。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环境污染对人身权的侵害仅限于人格权,一般不涉及身份权;同时就人格权而言,也主要是针对自然人,对其他民事主体如法人或组织则难以触及,这是与环境污染财产损害的一大区别。人身损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对生命权的侵害,即污染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严重的环境污染致人死亡的事例不胜枚举,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气体,直接导致2500多人死亡。与其他侵害行为相比,环境污染对生命权的侵害往往后果更为严重、涉及面更为广泛。 (2)对健康权的损害,这是与对生命权的侵害相伴生的,几乎任何一个环境污染事故,只要有人死亡,就会有更多数量的人健康受损。而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甚至隔代发生,其危害之深远远超过一般伤害。 (3)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要的独立、自由、尊严的基本权利。很显然,安全、清洁、舒适、卫生的环境是一个人能够真正独立、自由,维持人的基本尊严的重要条件。难以想像在一个肮脏、混乱的环境下一个人能有多少尊严可言,哪怕他有帝王般的权势;同样也难以想像在一个污染严重、危机重重,出门要戴氧气罩,食物随时会中毒的环境里,有多少人能够实现独立、自主?生存在如此环境下的人,即使其财产和身体尚未受到直接侵害,其在精神上必然也是痛苦不堪的,种种恐惧、悲伤、绝望、怨愤、惊惶等精神痛苦,可能比具体的物质性损害更具有危害性。因此,环境污染对一般人格权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3.环境损害 传统民事责任仅以对财产或人身的侵害为发生根据,环境民事责任则不限于此,如尚未对财产或人身产生损害,但对客观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对环境的破坏形式可分为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前者指人类活动使环境发生物理性状的改变,从而致使环境原有的和谐与美感被破坏,主要表现为对一些特定区域如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地、国家公园等的破坏;后者指人类活动使环境发生生物、化学等根本性质上的不良变化,如排放废气致使空气质量的下降。按环境与人的关系可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前者指与人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损害,典型的如噪音、废气、废水、不良日照等;后者指对由各个环境要素相互联系、作用、制约组成的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如对某种生物过度捕杀导致食物链失衡所致的生态危机。 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损害包括环境损害,是环境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例如,2003年5月1 4日,欧盟议会通过的《污染者赔偿环境损失法》规定,污染的肇事公司不但要对有关人员和财产进行赔偿,还得为遭受污染损害的自然环境进行赔偿。同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草案,已经明确规定“人人必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年6月21日订于罗加诺,简称《罗加诺公约》)确定了一个覆盖所有损害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该公约第2条第7款对“损害”定义如下:“(a)死亡或人身伤害;(b)财产的灭失(loss)或损害(damage),这里的财产不是指在危险活动场所、处于操作者控制下的财产或设施;(c)因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所造成的灭失(loss)或损害(damage),只要这种环境损伤没有被视为包含在副款(a)或(b)意义上的损害(damage),对环境损伤的赔偿应该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因这种环境损伤所造成的利润灭失(loss);(d)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预防措施所造成的任何灭失(loss)或损害(damage)。"可见,该公约中环境损害的概念既包括诸如人身和财产损害之类传统损害,又包括环境伤害(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因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而造成的损害,还包括有关人和财产及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害。 |
| 发布日期:201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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