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定
 

所谓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

    ()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

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管理制度。

    1.对废气、废液的处置管理。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对可以向环境排放的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2.对固体废物的处置管理。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有关单位在处置固体废物的过程中,应注意对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仪固体废物实行分类处置: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仅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3.对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2)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3)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4)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5)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发布日期: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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