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历史发展
 

    从环境法的历史看,民事责任是环境领域最早应用的法律责任。如果我们把专门针对环境问题的单独的专门性环境法律的出现作为环境法产生的判断标准的话,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民事责任的产生甚至早于环境法本身。

    在环境法产生之前,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通过对可以作为财产的、构成环境的诸要素如土地、山林等的保护来实现的。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指的是可以为人力所能直接支配的物,对人力所不能直接控制以及在当时没有直接经济价值的环境要素如空气、水流及整体环境本身则不予环境保护。此时的环境民事责任表现为对土地、林木、草原等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害所引起的各种财产责任。如大陆法系国家相邻权中对排水、通风、日照等权利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妨害行为"(Nuisance)的规定在侵权法上予以救济。1610年英国的威廉·奥尔雷得案(William Alsred Case)就是最早的一个以妨害行为法维护个人财产和环境权益的经典案例。该案被告在靠近原告威廉·奥尔雷得住宅的自己的土地上修建猪舍,猪舍遮蔽原告住宅光线并散发恶臭,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原告因而控告被告建猪舍构成妨害行为,要求给以赔偿。英国王座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此一时期的环境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完全一致,不仅在内容、适用规则上一致,而且包含于民法之中,没有独立的存在形式。所以此阶段可谓既无环境法也无环境民事责任。

    在十八九世纪,工业经济的发展带来空前规模的环境污染,公害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公民的骚动和执政者的重视,一些工业发展较快的国家开始针对大气、河流等当时主要的污染源进行单独立法。此一时期的环境立法将重点放在对污染的治理和行政管理上,对环境民事责任单独规定较少,民事救济仍然主要通过传统民法途径。即使在有些单行环境法律中对民事责任有所规定,也只是在范围上扩大了其适用,如承认对水、大气等造成污染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适用上,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并无多少特别规定。此阶段,实际上是有环境法而无环境民事责任。

    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环境侵害以空前的深度和广度震惊了世界,其中尤以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为甚。大量公害事件的发生引起了人们的震惊和觉醒,也推动了环境法的全面发展。这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还表现在对传统法中涉及环境资源部分的修改和完善上。其中,环境民事责任的日趋独立并不断完善发展、自成体系,已成为环境民法的一大特色。环境主体间实力差异的悬殊使得以当事人平等为前提预设的传统民法在对受环境侵害者的救济方面捉襟见肘。近代民法所确立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受到空前挑战。各国不得不对环境民事责任作出相应修改:扩大适用范围、放宽主体资格、引入无过错责任、简化因果关系认定等。环境民事责任日渐形成与普通民事责任相独立的特征。

    当今世界正处于巨大变革时期,可持续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等新型生态价值观不断影响着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变革。在法学界,不仅表现为环境法的蓬勃发展,还表现为传统部门法自身对生态价值和环境保护理念的吸纳和运用。在民事领域,民法典的“绿化"成为一大潮流,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民法典、将环保制度民法化成为世界上许多先进国家的普遍做法。如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编明确规定将自然人的环境权作为与人身权相并列的一种确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越南《民法典》第268条规定:“所有人在使用、保管或抛弃自己的财产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停止污染行为,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污染后果并赔偿损失。"德国的做法则更为激进,其修改的《民法典》第90条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我国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也在这方面进行了努力和尝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已明确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单独一章,对环境侵权的几个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尚不能满足生态社会制定“绿色民法典”的需要,但却体现了立法者及法学界对环保问题的重视及对民法在环保方面重大作用的认识。

发布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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