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法律规定
 

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除适用该法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执行下列特别规定: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制。城市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危险废物转移管制制。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发布日期:201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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