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法典化的定位问题
 

    周所周知,法典法不仅与判例法有着泾渭分明的区别,也与单行法、基本法等成文法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概念中的法典特指欧陆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法典,它有着十分严格的定义,对法典的形式和内容都有着近乎苛刻的完美要求。但是,这类法典在当前世界法律制度中变得越来越罕见,法典化运动正在发生着重大变迁。在社会发展变迁加快、两大法系日益融合趋同等新的发展形势下,法典的严苛、完美的标准不断软化、松解,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法典化立法运动。

对于环境法来说,如果选择了法典化发展路径的话,应当制定什么样的环境法典?或者说,应当选择什么样的法典化路径?是追求法律制度的完美而制定比较符合传统意义上的法典要求的环境法典,还是选择妥协而制定法典化程度不高、相对于传统的法典要求来说不够完美的环境法典?这就涉及环境法法典化的定位问题,即环境法的法典化是定位在传统意义上的完全法典化,还是定位在一定程度上的法典化。

定位的不同直接决定着环境法法典化的进程甚至成功与否。过高的定位比较符合人们的理想,但可能会脱离环境法发展的实际,使其目标流于宏大、虚空,从而难以企及、归于失败,严重者甚至因此中断或终止了环境法法典化的进程。过低的定位则会招致人们尤其是那些怀有法典化情结的人们的强烈质疑:这是法典化吗?这与法律汇编到底有什么区别?如果不是,或者与法律汇编没有质的区别,那么其价值与意义何在?由此也会导致环境法法典化的进程受阻甚至失败。由此可见,如何定位是环境法进行法典化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环境法法典化的顺利展开意义十分重大。

那么,在目前环境法的发展情势下,环境法的法典化应当如何定位方为妥适?首先,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化并不适合当前环境法所要进行的法典化运动。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化所要制定的法典是一种包罗万象、形式严谨、逻辑严密的内容与结构完美结合的法典,应该说,这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典。以这种法典为环境法法典化的目标定位,表明人们对完美法典的一种理想主义式的追求。但是,这种完美的法典历史上从来就没能制定出来过,它只是在人们的法律理想中出现过。

另外,即便是比较接近这种法典的欧陆国家传统法典,也只能从历史上找寻到。随着社会变迁的加速度进行,瞬息万变、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对法典的要求必然是灵活的和开放的,人们对这种法典的理想追求也许将永远无法实现。即便是对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更为成熟、更容易进行法典化的法律部门,制定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法典也是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更遑论仍然处于发展中的、自身特色鲜明的环境法。因此,相对于环境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来说,这种定位显然过高。其次,环境法进行法典化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条件合理定位,突破传统法典化的概念和法典编纂的固有思维,创新当代环境法的法典化路径。具体来说,应当降低传统法典编纂的那些过于严苛的要求,务实地将其定位为一种系统地、综合地制定、协调和发展法律的手段——一定程度的法典化,抛弃那些理想主义的、乌托邦式的追求。而一旦放开了传统意义上完美法典的严格束缚,环境法法典化的路径和方式就会不断丰富起来。程度不同的法典化、模式不尽一致的法典化等都成为环境法法典化的多元化可能路径。这对于环境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环境法的发展与繁荣,无疑是一种极大的观念解放和进程推动。再次,环境法一定程度的法典化不同于环境法律汇编,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环境法律汇编只是对既有环境法律法规的梳理,并不产生新的法律,不是一种立法活动。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则不仅要对既有环境法律法规进行梳理,还要进行法典编纂活动,是一种立法行为。这一目的要求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在程序上的区别。法典化尤其是法典编纂部分作为一种最为重大的立法活动,必须遵循最为严格的立法程序;法律汇编的相关程序要求则比较宽松。不过,尽管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一定程度的法典化与法律汇编还是有着很多相似之处,我们在对环境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时,还需要以法律汇编为起点,对法律汇编的有关经验做法与技巧予以借鉴。尤其应当注意对以美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典编纂的做法进行考察和借鉴,即便美国法典编纂本身并不是一种立法行为,而实际上是一种规范化、系统化的法律汇编行为。最后,各国在进行环境法的法典化时,还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国情,妥适确定法典化的具体程度。

毕竟,一定程度的法典化中,还存在着程度究竟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以为,一定程度的法典化是一个十分动态、保持开放的过程,其程度亦是可变动的,即随着条件的成熟和具备,这种程度可以逐步提高,不断向理想化的完美法典靠近。此外,由于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所具备的法典在着一些不同。但是,从环境法法典化的大方向看,它们无疑是殊途同归。

发布日期:201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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