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提升环境法的地位与作用,加快环境法的发展 |
凭借自身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崭新法律理念和独特调整方法与视角,以及所关注、解决的问题往往具有本源性和终极性,环境法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掀起了一场从思想到行为、从理念到制度的法律革命。以人类社会频频出现且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为对象和线索,环境法不断开疆拓土,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丰富了自己的调整手段,也基本确立了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但是,这些宏伟壮观的发展景象并不能掩盖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且日益重要的法律部门所存在的重大问题与不足。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法,绝大部分都存在着以下问题: 首先,有关重要概念的界定还不够清晰和统一。这些概念主要包括环境、环境法、环境权、环境法主体、环境法律责任等,对这些概念如何界定直接影响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领域、调整方法甚至存在价值与生命力。从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看,在一些概念上存在争论是十分正常的,对法律制度的长期发展也并非坏事。但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对概念界定的选择必须是清晰和统一的。否则,将会严重损害法律体系的和谐性,进而损害法律制度的效力,阻碍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环境法尚未真正确立完备的范畴体系。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环境法虽然提出了诸如环境权利一义务、可持续发展原则、环境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具有全新内涵的一些范畴,对以基本范畴体系为核心的研究范式进行了革新,但这些范畴仍未能纵深化和体系化,一个融贯、完备的环境法范畴体系尚未真正确立。这也表明,与民法、刑法等其他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相比,环境法的发展层次还比较低。由当前环境法发展现状观之,环境法范畴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主要包括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权利一义务、环境法价值理念、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主体、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当务之急是对这些基本范畴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同时积极进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的法律实践,使之逐渐形成一个融会贯通、有机和谐的范畴体系。 再次,环境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不足。由于环境问题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常常关联到人类社会各个方面,甚至包括一些与人类社会关系较疏远的方面,环境法律规范也因而具有跨领域性和分散性;加之环境法领域一直缺乏一部统一性和综合性较高的基本法或法典法,直接导致环境法律规范的凝聚力不强、权威性不足。同时,环境法是一个刚刚兴起的法律部门,它所承载与弘扬的价值理念虽然已经广为世人接受并逐渐深入人心,它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也已长期运行、实施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人类在观念上、行为上和机制上普遍存在“路径依赖”问题,环境法仍然是一个比较弱势的法律部门,常被人们称为“软法”。 各类环境法主体以至于整个人类的环境法意识仍相当缺失,环境法的理念和制度并未能在实践中获得完全和充分的实现。在环境执法领域,与环境法律规范的跨领域性和分散性等特性相适应,其执法主体也呈现出主体众多、分布领域广泛的特点。这些执法主体在执行相应的环境法律规范过程中,常常局限于其所负责执行的某一或某些具体环境法律规范的领域和思维,以及多受部门利益本位主义影响,相互之问的推诿、争权、冲突等现象难以避免。这在很大程度上割裂了环境法律规范内部应有的有机性和协调性,损害了环境法律规范整体上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严重影响到环境法功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在环境司法领域,尽管随着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的不断发展,环境司法救济管道越来越通畅,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科技关联性、领域专业性、利益复杂性和综合性等特质,环境诉讼理论囿于传统诉讼理论框架而突破应变不足以及有关司法人员环境法律素养相对欠缺等因素,环境司法救济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问题集中反映为环境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环境司法领域作为环境法律功能实现的保障性和最终性场域,不能有效解决这些“多难”问题,无疑极大地消解了环境法应有的权威,削弱了环境法的司法执行力。 最后,环境法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不顺。基于独特的法治需要、独特的价值理念、独特的调整对象以及独特的调整方法等理由,环境法已被普遍接受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作为一个从传统法律部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部门法,环境法不可避免地与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于法律理念不统一、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差、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确定性不强以及立法主体过于分散,环境法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很不顺畅,各种交叉、重合甚至冲突、矛盾的现象依然存在。同时,由于环境法的范畴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学科的对话、交流、沟通和协调的能力不足,导致学科之间的误解时有发生,也加剧了上述问题的严重性。事实上,由于环境法律问题的特殊性,环境法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有着很多关联,它们之间应当、也完全可以形成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和互相协调的关系。 对环境法进行法典化有助于环境法上述各问题的有效解决。在编纂环境法典之前,必然要对现实存在的有关环境、环境法、环境权、环境法主体、环境法律责任等基本概念的不同界定进行系统化梳理,并结合环境法的发展实际和未来趋向,在环境法典中予以明确界定,作出统一、合理的立法选择,从而避免一些误解与无谓的论争。环境法的法典化能够有力推动环境法范畴体系的完备形成。环境法典相对于环境单行法来说,其实相当于一部理论性、体系性和框架性更强,具有统帅、综合和协调作用的基本大法,它的产生必然要求环境法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范畴体系。在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必将对环境法范畴体系现有的基本框架进行丰富和深化,使之真正形成有机、自洽的体系,达致完备和谐的程度。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权利一义务、环境法价值理念、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主体、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以及由此形成的范畴体系也将在诞生出来的法典中得以规范、体现、确立和固化。统一环境法典的制定还能够大大强化环境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权威性与执行力。 首先,统一的环境法典有助于克服环境法律规范跨领域性和分散性特点带来的法律实施上的冲突、矛盾等诸多负面影响,可以使环境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的体系;进而也能够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环境执法活动和司法主体的环境司法活动提供协调统一、科学严谨的法律依据,既便于其依法行政和司法,也便于对其形成有效制约。法典的编纂还可以有效整合环境法资源,促进环境执法权和司法权的科学配置,尤其是有利于整合各种环境行政主体,有效消除部门利益本位主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先生亦有洞见:“(制定环境法典)可防止各环境法规研究与执行单位基于本位主义所形成的各领其政之观念,而可形成整体环境法学者共同致力研究之目的,此对环境行政组织的整合亦有贡献。” 其次,法典本身所具有的神圣外观,亦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对环境法权威的树立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从而也有助于环境法执行力的增强。最后,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其他有关法律部门不顺畅、不合理的关系也可以通过环境法典的制定获得很大程度的解决。环境法典的制定将会以更为鲜明的姿态表明环境法的独立价值和地位,环境法典在规定其相应内容时也必然要注意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并会最大限度形成与上述有关法律部门的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和互相协调之势。 综上所述,法典化是环境法加快自身发展的一个重大契机。通过法典化运动,环境法发展所面临的一些难题与“瓶颈”将获得有效的解决,环境法的地位将大幅提升,其功能作用的发挥也将获得极大提高,环境法可能将因此走上一个更加成熟、更为科学的更高发展阶段。 |
| 发布日期:2017-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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