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法典化是一种选择,还是别无选择
 

基于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所具有的鲜明特征,关于环境法的法典化问题所引发的争论也更为激烈,尤其在行政法等更为传统、更加成熟的法律部门尚未实现法典化,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部门都还没有实现法典化的情况下,反对环境法进行法典化的声音更加强大。那么,对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路径来说,法典化究竟是一种选择的可能,还是别无选择的必然?

    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提出比较晚,一般认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其主要原因是现代环境法的快速发展起步较晚,不过是近四十年的事情。毫无疑问,环境法法典化理论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其典型代表是德国。随着环境法近几十年的飞速发展,有着深厚法典编纂传统和强烈法典编纂情结的大陆法系国家就把法典化的目光投向了新兴的环境法。1992年第59届德国法学会年会中讨论之主题就是“环境法典制定之必要性以及其应有之内容为何”;几年后,一个讨论环境法法典化的国际会议又在比利时根特市召开。环境法法典化理论提出之后,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强烈的质疑与反对,但这似乎并未妨碍其继续发展并在实践中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德国,于1990年开始、至1994年制定完成了《环境法典》的“教授草案”;1998年又制定出《环境法典》的“专家委员会草案”。在法国,经过多年酝酿和累积,于2000年正式颁布出台了《环境法典》。而在瑞典,其环境保护部门于1993年春就提出了一个环境法典草案,并在经过几年的不断讨论和修改之后,于199911日正式通过并开始生效实施。同样的努力也可以在荷兰、爱沙尼亚等国家发现。总之,在反对者强大的质疑声中,环境法的法典化运动在许多欧陆国家扎扎实实地展开了。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环境法应否进行法典化的讨论在英美等国家基本上没有发生过。有关法典化的问题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曾经引起过巨大的争论,英美法系近几十年的发展越来越与大陆法系趋同,许多法律部门也开始进行法律汇编并不断吸取法典编纂的有益养分。但是,以务实著称的英美法系国家所秉承的法律实用主义在新兴的环境法领域中并没有发生多大变化。当然,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对环境法进行梳理,使之综合化、体系化和统一化。但是,从目前的发展情况看,它们也就仅限于此,远不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走得那样远,十分激进地要求进一步进行法典化。

    对于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来说,从其环境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看,法典化已经确然无疑地成为一种重要路径选择。一些主要欧陆国家已准备或正在这条路径上进行孜孜探索。在大陆法系法律理论看来,法典化往往意味着法律发展的更高阶段,这是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环境法尽管有着自身的一些特点,但仍未能例外。所以,法典化理所当然地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环境法发展的重要考虑方向。如果在环境法法典化路径上探索的先行者——瑞典、德国和法国等——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或成就,那么这条路径将成为更多后来者更重要的选择。同时,与它们一贯浓郁的法典化传统和情结相结合,就会产生强大的路径引导和路径依赖效应。如此,法典化也许就成为它们别无选择的环境法发展路径了。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情况则又大不相同。从其环境法的发展情况看,法典化的路径选择尚未进入其视野。它们所进行的只是对环境法律规范进行一定的梳理,以及初步的法律汇编工作;同时在立法上开始注重规划与协调,通过制定一些基本性和综合性的法律,促进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和综合化。由于不仅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路径依赖问题,而且还会存在着非法典化传统的路径依赖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不可能把法典化作为其环境法发展的当然路径选择。即便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正在不断趋同、相向发展的宏大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环境法典化运动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路径引导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因此,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法典化至多只是其环境法发展的一种选择,而且这种选择的内容和程度相当有限,以至于仅从形式上看无法对其予以确定。

发布日期: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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