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及其特点
 

    国际环境法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产生的。70年代以前虽然国际社会已注意到保护自然环境问题,签订了一系列有关管理国际航道、养护生物资源、防止大气污染和处置海上油污等方面的条约,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尚未形成。70年代以后,下述三次重要的国际会议标志着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次是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两个重要文件:《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斯德哥尔摩行动计划》。这两个文件把保护环境上升到保护人权的高度。责成各国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确立保护环境的国际法原则和建立制度,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这两个文件虽未通过签署程序正式成为法律,但表达了各国的共同信念,标志着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会后,国际社会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国际公约。

    第二次是1982年,联合国大会在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之际通过《世界自然党章》,重申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原则并提出具体要求。会后,1987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会议上制定《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产生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制度。

    第三次会议是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会上通过《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五个文件。这些文件重申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原则,规定预防措施,设置赔偿责任。这次会议把保护环境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把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到环境保护问题上面,是对环境保护的重要发展。

    国际环境法是由一系列国际条约和文件组成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条约或公约和国际会议通过的宣言、宪章和决议,是国际环境法的三个组成部分。宣言、宪章包含大量非常重要的原则和规则,但这些文件尚未成为法律,还未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为了应对人类环境问题对国际法的挑战而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

    国际环境法的首要特点便是其主体的多元化。国际环境法虽然仍以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其主要主体,但是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已经成为了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非营利性国际机构。它能够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家关系中去,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有关的国际实践和国际条约都已承认个人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

    国际环境法的第二个特点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习惯长期居于首要位置,国际环境法中虽然并没有很多国际习惯存在,但一些重要的规则却源于国际习惯。而国际环境公约已经成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环境问题一般具有缓发性、潜在性、不可逆转性,为了避免环境恶化,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国际社会需要就某些问题进行超前立法,而超前立法要求对某一环境问题及解决方法有科学的认识,否则就只能对部分问题先行规范,其他问题待有明确认识后以议定书或附件形式加以规范。这就使条约、尤其是“框架公约”模式更为适合国际环境法的需要,从而成为解决国际环境问题重要的法律对策之一。

    国际环境法的第三个显著特点便是其“软法”的性质,所谓“软法”是相对“硬法”而言,“软”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其制定者不是各有关国家的立法机关,而是由国际组织或民间组织制定的;在法律执行上,“软法”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在被国家或其立法机关接受作为法律时,才具有约束力;在稳定性上,“软法”也是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

发布日期:201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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