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
拒绝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以上行为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发布日期:2017-0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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