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关于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规定
 

    我国宪法没有对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作出直接规定,但其他环境资源规范对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规定都是以宪法为依据的。例如,《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条款规定了国家在环境资源方面的职责,是行政主体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前提。《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该条规定指明了追究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几条途径。《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条文是行政相对人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基础。

    我国对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种类繁多。由于作为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的行政主体和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性质不同,责任形式也有差别。

    行政主体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报批评;

    (2)赔礼道歉、承认错误;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返还权益、恢复原状;

    (5)停止违法行为;

    (6)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7)履行职务;

    (8)纠正不当;

    (9)行政赔偿。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共有6种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19571026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除此之外,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形式还包括: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等。

发布日期: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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