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特征
 

   所谓预防性,是指环境权重在预防,对人类环境重在防患于未然,这突出地表现在人类环境权以及代际环境平等和代际环境权方面。环境权不仅是一种重视预防的基本法律权利,也是一种旨在预防的法律学说。由于环境权的预防性,使得环境权的保障、补救措施或者实施、适用环境权的程序与民事、刑事领域的惯用的途径有所不同。

    所谓公益性,是指环境权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这个基础上,强调公益,具有公权之性质。环境权不同于那些以自由权为表现的基本权利,它在强调人的自由、利益和权利时,同时强调服从和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强调服从和服务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包括后代人的利益。

    所谓指导性(又称母体性),一是指环境权仅从法律上确认和宣告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二是指环境权对确定、推导其他具体环境权利和义务具有指导作用;三是指环境权具有繁衍其他环境权利、义务的功能和作用。例如,根据环境权可以推演、确定环境诉讼权、参与环境管理权、排污权等具体权利,以及缴纳排污费、申报登记、接受现场检查等具体义务;从环境权可以推导出宁静权、日照权、净水权、净空权、眺望权、景观权等自然环境使用权、享受权。

    所谓有限性,又称相对性,是指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都有一个法律规定的、合理的限度。环境权的主体只能合理享用适宜的环境,合理保护适宜的环境;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有限度地、适度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承担合理的、适当的义务,不能主观地把基本环境权利视为要求超过现实可能的非常舒适的环境,也不能主观地把承担基本环境义务视为要求别人无条件、无止境地从事环境义务劳动或承担不公平的环境保护责任。“合理"与“适宜”,实际上是对环境权的限制,它表明了环境权的相对性。

    任何基本权利的适用和实施都有一个具体化的问题,具体化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或限制条件。事实上,无论是行使开发、利用、享受环境的权利,还是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或是确定环境损害,都存在一个限度和相对标准问题。要判断环境权是否受到侵犯,必须根据具体的环境法规和标准、实体性的权利和义务。

    对环境权指导性的认识,人们是在长期的争论和实践中逐步加深的。例如,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环境权)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对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以法律来规定。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政策,努力使所有公民享受舒适的居住生活。  “对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以法律来规定”充分说明了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的指导性。为了确保《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的实施,韩国环境法对《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作了大量具体化工作,已经制定由环境部主管的有关环境权的法规有26个,由环境部之外的其他部门主管的有关环境权的法规达50多个。

值得指出的是,有的人将环境权的指导性和有限性视为“不确定性",进而以这种“不确定性"为由而否定环境权的存在和价值,这是片面的。“拒绝接受环境权的人认为,环境权的特点太模糊而不能由司法裁判,或者环境权与公认的其他基本人权和自由太相似。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指出对其他基本人权缺乏认识的情况。"其实,几乎所有的基本法律权利,如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国家主权、公海自由权、发展权、劳动权、教育权等基本权利,都具有指导性、有限性或“不确定性",对这些基本人权的最普遍的限制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法定的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在民主国家早已得到公认和实践,但是迄今对自由权的定义仍非常困难,对自由权必须加以公共秩序、公共道德、自决、国家安全和其他国家限制;决不能因为自己享有言论自由权而随意污蔑、毁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环境权的指导性与有限性,并不是其缺点,而是其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基本特征。只要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立法、健全环境法体系(包括具体的标准和评价方法)而将环境权具体化。

发布日期: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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