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实现污染治理社会化、市场化后排污单位及相关责任的确定 |
按我国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负担相应的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经济补偿责任,向国家交纳排污费。这里所指的排污单位,实质上是指产生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因为过去没有实行环境污染治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产生污染物的单位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是同一体的,因此,与其应负的经济责任也是同一体的。 实行环境污染治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以后,产生污染物的单位把污染物委托给了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处理,并承担了相应的处理服务费。相应的责任也随之转移。由于产生污染物的单位并不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也不对环境造成危害,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排污单位就变成了仅仅是产生污染物的单位,不向环境排污,就不应再交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而受委托进行污染物处理的专业化污染治理公司应该向社会和环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如果处理不达标排放,这些污染治理公司就成了新的排污单位,按环保法的规定,即应交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或接受罚款的处罚。但是排污费具体由哪方交付,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排污收费是建立在达标排放基础上的,即达标排放不应收费,超标才收费,而产生污染物的单位和污染治理服务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是建立在达标排放基础上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出现超标排放,就应由污染治理服务方承担其经济责任,交纳相应的排污费。如超标排放是由于产生污染物一方违反服务合同规定的进入治理设施的污染物浓度(或负荷)标准(或限定值)而引起的,则应由产生污染物一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交纳排污费或相关费用。 (2)如果排污收费是建立在零排放基础上的,即达标排放仍然收费,零排放才不收费,而污染物产生方与治理方之间的治理服务合同也是建立在零排放基础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则应由治理服务方交纳排污费;如果污染物产生方与治理服务方之间的治理服务合同是建立在达标排放基础上的,则应由污染物产生方交纳排污费。 |
| 发布日期:2017-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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