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实现 |
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实现,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责任的追究,还可能出现责任的免除和转继,最后的结果是导致责任的消灭。 (一)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追究 环境资源行政违法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主动履行,包括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发现违法,并主动承担责任和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行政主体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二是被动履行,在行政违法主体不主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有权机关予以追究,按照法定形式和方式强制行政违法主体履行一定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权追究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组织包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 我国权力机关由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有权监督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并通过一定程序、方式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国家权力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主要通过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实现。 2.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追究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方式是行政诉讼。但是,人民法院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都是不全面的,只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因为这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 3.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追究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是最主要的法律途径。行政机关追究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具有追究责任范围的全面性,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有权追究;也具有追究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所有的责任形式都有权适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由行政机关以作出行政决定的形式追究本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2)由行政复议机关以复议裁决的方式追究; (3)由上级行政机关以作出决定的方式追究; (4)由行政机关中专门的监督部门如审计、监察部门以作出决定的方式追究。 (二)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免除 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免除,是指行为人虽然符合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根据某些法定条件或理由,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决定不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的制度。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责任的免除没有统一规定,只存在于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转继 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行政责任从一个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身上,原责任者的责任为另一个主体所继受。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转继,发生在行政责任已经确定,但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时。导致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转继的法律事实是行政主体被合并或撤销。行政主体被合并的,其责任就转继给合并后的机关;行政主体被撤销的,责任就转继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其责任就转继给撤销该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 (四)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消灭 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消灭,是指责任被确定后,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失去存在。消灭不同于免除,责任免除发生在责任确定过程中,而责任消灭发生在责任被确定以后。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消灭主要基于以下法律事实:①责任者履行责任完毕;②权利人放弃了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权利;③履行责任失去意义;④追究责任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
| 发布日期:2017-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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