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之——污染者负担原则
 

这一原则是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沉重的污染治理任务而做出的一种责任划分。众所周知,现代环境问题大多是由各种不适当的人为活动引致的。对实施不当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要不要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

从国际范围来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在责任追究上一直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直接损害原则,即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为人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及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无需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通过财政援助来承担污染治理的投资的。伴随因环境问题的日趋恶化国家用于这方面的投资的增加,人们开始对这种做法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因为政府的投资实质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这对于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纳税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的负担。为此,在20世纪70年代初,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首先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由于这一原则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所以很快就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1992年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又在原则13中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原则16中规定,“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这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国际认可。就我国而言,也参照这一原则的精神,对环境责任在环境保护法(试行)中作出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规定。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尽管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但是没有使用上述表达方法。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对污染者的责任负担问题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环境责任规定的全部内容和特点。但是仔细观察,我们从中又难以找到对遭受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得到污染者损害赔偿的根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责任规定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责任的规定,所谓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担负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责任、对于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严重或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等等。由此可见,这一原则中污染者负担的并不仅仅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实际上包括着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具体而言,这一原则在不同的适用条件下,有着不同的内容,包括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为了有效的贯彻这一原则,首先是要制定并实施体现该原则的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即通过有关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构成的环境法制来实现,这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基本途径。为此,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者规定了各种强制性的治理和养护责任,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推行清洁生产,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制,加强对承包经营活动的环境管理,制定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标准等等标准制度,建立健全排污收费制度、补偿费及其他环境税费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激励和刺激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等等。但是,从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的现实状况来看,这一原则和相关制度、措施的实际运行情况还是不容乐观的。

发布日期: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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