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在国内法中的发展
 

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中已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

目前,虽然各个国家的宪法对环境权或对环境的修饰词彳艮多,如安全的、满意的、健康的、无污染的、生态平衡的、令人向往的、干净的、纯洁的、有生活价值的环境等等,但多数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已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菲律宾《宪法》(1987)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

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第79 1款规定:  “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1990年,美国有5个州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具体的环境权。瑞士和瑞典于1974年、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于1976年、加拿大于1982年都修改了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职责的内容。

20世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保加利亚《自然保护法》(1967)规定:“保护自然是全民族的任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基本职责和全体公民的义务。”

美国在1969年由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各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对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即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规定。该法第6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20036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了由古生物学家伊夫·考蓬领导的宪章委员会起草的《环境宪章》草案。该宪章草案共10条,其中第1条规定了“人人都有在平衡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人人都有义务保护和促进自然环境"。如果草案获得法国国民议会通过,将会写进法国宪法的序言部分。法国总统希拉克在政府内阁会议通过这一宪法草案后发表的讲话认为,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毫无疑义,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国的法国,从宪法上确认环境权对于整个世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在中国,自1972年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获得相当大的发展。中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在公民和单位的环境权立法方面,虽然尚未尽如人意,但也在不断取得进步。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9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这些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地方法规,对中国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发布日期: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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