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主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公民环境权理论和民主思想的结合;二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

在国外,当代民主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民主成为环境法指导原则的基本动力。美国在经过地球日活动和关于环境权问题的大讨论后,于1969年通过了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同时规定联邦政府的一切部门应将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意见书“向公众公布",并“向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关于对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有用的建议和情报”。

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1976)进一步规定了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具体政策:“所谓‘公众参与’是指在制订公有土地管理规则、做出关于公有土地的决定及制订公有土地的规划时,给受影响的公民以参与其事的机会。包括给他们以参加在受影响的土地的所在地召开的公开会议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机会,参加咨询的机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其他程序给他们创造对此提出各种评论的机会等。"《世界自然保护大纲》不仅提出了让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而且详细地分析了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好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

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21世纪议程》用了一整篇共11章的篇幅专门论述包括公众参与问题在内的环境民主问题,认为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的条件之一。近年来很多国家在修改或制定环境法律时,都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等环境民主的内容。

在中国,环境民主原则的发展主要得力于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群众路线和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的迫切需要。目前,环境民主正在逐步成为中国环境法的指导性原则,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中国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宪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关于“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规定,为实行环境民主开辟了更加广阔的道路。《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也都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规定。

发布日期: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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