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构成
 

    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是指环境资源行政主体违反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通说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的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两大类。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从广义上说,还包括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这两类行政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和实现方式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

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构成,是指形成该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之总和。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构成可以从主体、客观、主观和客体等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主体

    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1)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和行政主体工作人员都具有责任能力。在行政委托中,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不是行政主体,不承担外部行政责任,但如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承担内部行政责任。

    (2)具有法定的环境资源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法律责任的形成是由于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在环境资源法上,行政主体的义务关系表现为一定的环境资源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两者往往是重合的)。只有具有法定的环境资源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才有可能滥用职权或违反职责,也才有可能形成环境资源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主体具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上述行政主体承担外部环境资源行政责任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客观方面

    环境资源行政责任客观方面是指构成该责任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政主体具有法定的环境资源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使环境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和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形成具有了可能性,但只有当行政主体滥用这种行政职权或者违反这种行政职责的时候,行政违法行为才真正发生。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失职;

    (2)行政越权;

    (3)行政滥用职权;

    (4)事实依据错误;

    (5)适法错误;

    (6)违反法定程序;

    (7)行政侵权等。

    根据我国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违法行为也要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相应地,在法律规定要求造成危害后果才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场合,就需要判断行政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法律规定不要求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条件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主观方面

    根据法学原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这一原理适用于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时,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对行政主体而言,只要其在客观上有行政违法行为,就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必探究其主观状态。或者说,只要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视其为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才承担环境资源内部行政责任。

    ()客体

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违法行为所侵犯的而为环境资源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种对象包括国家、社会、公民的环境资源权益,环境资源管理秩序。在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客体也可能是单一客体,如仅仅侵犯环境资源管理秩序或者环境资源。根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联邦政府的许多行为对环境资源产生直接影响,必须在拟议行动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如果联邦政府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此时侵犯的客体应该包括环境和自然资源。

发布日期: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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