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律部门面临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存在的贫困和危机
 

    传统的法律部门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形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危机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危机面前往往是既无能也无力,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

    ()宪法作为根本法不足于保护环境。根据现代法制原则,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都必须有宪法依据。但是宪法作为近代民主法制的产物,在传统的环境观和经济发展模式的制约与影响下,是不可能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或作出足够规定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传统宪法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使得公民的环境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法律不能为一种尚未得到确认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二是传统宪法未明确国家或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或职责,这与环境保护所需要的集中、统一的环境管理权有较大差距。此外,宪法还存在一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条款,使得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常常遇到一些障碍。

    ()传统民法不利于保护环境。传统民法是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以物权制度为核心,以契约自由、权利不可侵犯和过失责任为基本原则,维护着市场经济的自由和秩序。但是这些制度和原则,在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问题与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有权制度。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同时对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实行先占原则。在这种原则之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的土地、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即权利人对于其所有的包括土地、河流、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乃至大气等自然环境要素在内的物和其他财产拥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由于不正当的开发、利用环境要素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构成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他人不得干涉。可见在这种所有权之下环境保护自然不会有任何作用空间。二是契约自由原则和相关制度。在这一原则和制度下,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由此决定,当事人在进行包括各种环境要素在内的物和其他财产流转之时,不对环境负担契约约定义务之外的任何相关义务和责任,自然构成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应然内容,对此包括国家在内的其他主体不得干预。三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个人只对自己的有故意和过失行为负责,如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纵然侵害他人亦不负担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法仅以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不能在预防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此外,环境污染和破坏常常是社会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很难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去追究污染和破坏者的责任,广大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综上所述,传统民法面对环境问题而暴露出的制度缺陷是客观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和后果的发生与传统民法对“自由”的特殊保护和绝对保护是有直接关系的。

    ()传统行政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也无多大作为。传统行政法有管理管理者之法的荣誉称谓,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法。它以约束政府权力为核心,以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为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定条件,对不法行政行为的补救。但是它面临环境保护对政府提出的要求也呈现出许多不足之处。一是以约束或控制政府权力为核心的传统行政法,面对复杂的环境问题,有些作茧自缚之虞。因为国家的环境管理适应复杂的环境问题必须具备科学性、区域性和灵活性的特征需要较大的视情制宜的权力。二是以权力行使作为基本行为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置权利义务,且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行政法,面对环境保护所必需的尊重生态规律、并运用价值规律以实现自然环境要素的优化配置,对国家的环境管理所提出的统一管理权,且又必须充分利用非权力手段的需求,又是力不从心的。三是传统行政法手段运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领域的局限性,面对环境问题所具有的“污染破坏容易、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所要求的环境保护必须以预防为主,国家或政府要事先采取措施并加以直接限制当事人之间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的职责,也是有相当距离的。综上所述,这些不足与缺陷表现出传统行政法对国家职能的严格限制应对环境保护所存在的不适应性。

    ()传统刑法对环境保护的不力。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力实现的载体,作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最严重的惩罚,在环境保护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传统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这导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或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立足于经济性的判断之上,而缺乏环境效益或环境性的判断。例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林木罪就是以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没有环境效益或生态效益的考虑。二是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多为故意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是以环境介质而产生危害的行为,以过失居多,从而与传统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存在明显差别。三是传统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多以人身刑为刑罚手段,但是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后果都相当严重,且使受害人遭受巨大损失,人身刑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和环境自身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各个传统法律部门在环境保护面前所存在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缺陷足以说明,传统的法律部门应当适应环境保护的新的要求做出积极的调整和反应,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这种回应是有界限的,也是有限度的,而不能导致原有法律部门的异化。因此,必须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回应和满足环境保护或国家环境管理的要求,这些规范应有独特的统一的目标和原则,承担共同的任务。这个新的法律就是环境保护法。各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实践也正反映了这一过程和要求:一方面是环境保护法作为新的法律部门出现;另一方面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为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的调整与改进。

发布日期:201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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