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在国际法中的发展
 

    环境权首先是一个国内环境法律问题,然后才转化为一个国际环境法律问题,这就是当代环境权的国际化。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国际社会召开了一系列有关环境权的学术研讨会,为将环境权纳入国际法律政策文件奠定了理论基础。例如,1970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举办了题为“关于环境破坏的东京公害研讨会",会议通过的《东京宣言》的第5项就环境权提出了如下呼吁:“特别重要的是,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不侵害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的环境的权利,以及关于现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该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即《斯德哥尔摩宣言》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对健康环境的权利,但已经确认了环境与诸如自由、平等和尊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通过在论述一系列经典的法律原理时建立的人权和环境保护的概念上的联系,已经认识到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应该和必须正视人权问题。另外,该宣言明确地阐明了如下原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外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一原则后来在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政策宣言中均有引用,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本书所称国家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即“国家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对“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国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外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公平保护环境的义务"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强调:“为了今代和后世而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是所有国家的责任。……所有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

进人20世纪80年代以后,不少国际人权文件都承认环境权。例如,1981年的《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简称《非洲人权宪章》)是第一个明确承认“所有人应当对适合他们发展的环境享有权利”的人权条约。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议定书第11条规定:“1.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有权享受基本的公共服务;2.缔约国应促进环境的保护、保全和改善。“另外,防止臭氧层破坏、保护海洋环境资源、保护南极环境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公约,大多包含有“承认个人、单位和国家的环境利益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全人类的环境利益,人类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等条款。不少学者认为,这些国际公约实际上已经不同程度地肯定了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和代际环境权。

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环境管理、政府影响环境的决策,公众获得有关环境的信息”等程序性权利,目前已有国际条约包含这方面的内容。

发布日期: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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