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原因导致了环境责任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在国外,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只要导致环境问题的主体没有对具体的他人及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各国政府开始对环境保护实行财政援助。随着政府对环境保护投资的增加,有人开始对这种做法提出质疑和反对。政府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投资,为什么由个别不当行为造成的环境问题却由全体社会人员来承担责任。为了解决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由西方24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于1972年首先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P0lluter PaysPrinciple)或“污染者负担原则"。由于这项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所以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7条规定:“对因自己的行为或项目活动而引起环境污染的人的费用负担原则是,让其缴纳防治其污染和恢复已被污染的环境及对受害救济所需要的费用。"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规定的责任原则如下:“污染者付费,即产生污染和废物者应该承担控制、避免或减少污染和废物的费用。商品和服务的利用者应该根据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费用付钱,包括自然资源和财产的利用以及废物的最后处置。"《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这是对环境责任原则的国际认可。

在中国,该原则的发展过程颇具中国特色。对污染者的责任,《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曾规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法律,虽然体现了该项原则的精神,却没有直接用上述语言规定该项原则。关于环境质量的责任问题,较早明确提出的是1985年在洛阳召开的城市环境保护会议,该会强调市长要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对开发者或环境破坏者的责任,较早明确提出“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198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90),规定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方针,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切实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起责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83)明确规定,“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中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都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另外,有关企业法规中有厂长对本厂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的规定;有关土地承包、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有承包者同时承包有关环境保护工作或任务的规定。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相继提出了共同责任、协调责任,责任和利益公平以及利益增进等原则。上述规定,共同形成了环境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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